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牌照號碼為「WM-○九九六號」之車牌壹面沒收。
甲○○收受贓物,處罰金肆仟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牌照號碼為「WM-○九九六號」之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零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旁之空地,因見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本館路所失竊之牌照號碼為WM-○九九六號之車牌置於該空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加以拾取該已脫離所有權人丙○○本人所持有之車牌,並將之侵占入己。嗣其隨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十三時在上開空地上,自行以壓克力材料,偽造與上開車牌同牌照號碼之車牌0面,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十四時許,因見甲○○向不知情之乙○○所借用之車輛(原牌照號碼為RZ-四五六○號、引擎號碼YLN三三一SD五四四三○號、裕隆牌、棕色,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未懸掛車牌,而甲○○亦明知上述二塊車牌係丁○○分別所拾得及自行偽造所得,甲○○竟仍收受該拾得之車牌,二人並基於共同行使該偽造車牌之犯意,推由丁○○將上開拾得之車牌及自行偽造之車牌懸掛在系爭車輛上使用,甲○○嗣因駕駛該車輛途經高雄市○○區○○○路○○號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丙○○所遺失及丁○○所偽造之車牌各一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與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指述及證人乙○○之證述相符,且有該遺失之車牌及經丁○○所偽造之車牌各一塊扣案可證暨汽車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片-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各一紙在卷可資為憑;至被告雖另辯稱其等並不知道這是違法云云,惟二人所辯核與本件犯罪之成立無涉,且顯違常情,不值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經查,該牌照號碼為WM-○九九六號之車牌,確係被害人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本館路口所失竊一節,業經被害人丙○○到庭指訴(參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符實,是該車牌確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先予敘明。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著有判例可資照;又被告丁○○偽造車牌後,懸掛於甲○○所借用之系爭車輛並交由甲○○行駛於道路上,顯已將其所偽造之車牌加以行使,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偽造之特種文書罪。其偽造車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將偽造之車牌交予被告甲○○,並懸掛於系爭車輛上,係教唆甲○○行使該偽造之車牌,而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之教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有違誤,惟其基本事實既為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甲○○明知系爭丙○○所遺失之車牌係被告丁○○所拾獲,而為丁○○實施不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被害人丙○○於法律上尚有追回之權利,竟仍加以收受並懸掛於系爭車輛上,是核被告甲○○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其明知另一塊以壓克力材質所製作之車牌係丁○○所自行偽造,卻仍基於行使之故意,推由丁○○將之懸掛於系爭車輛上,故核被告甲○○該部分所為,即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丁○○、甲○○兩人就上揭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罪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丁○○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罪及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罪與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亦不相同,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之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收受贓物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二人智識不高,僅因不諳法律規定,及為免警察查緝始為本件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偽造之牌照號碼為「WM-○九九六號」之車牌0面,為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害人丙○○所遺失之車牌部分,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應發還被害人,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所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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