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二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戊○○被告兼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與被告戊○○間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權利範圍:全部、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四八三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戊○○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台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銚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嗣訴外人台銚公司未能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千零九十五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並經原告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詎被告丁○○竟以損害債權為目的,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弄○○號(四八三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戊○○,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丁○○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而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丁○○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台銚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千萬元,嗣訴外人台銚公司未能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千零九十五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並經鈞院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詎被告丁○○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戊○○,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增補借據、放款借據、授信審核文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七七五五二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及繳息查詢單五紙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移轉登記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參照。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準此,連帶保證人既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同一債務,連帶保證人於連帶保證契約成立後,與債權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發生,其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即屬詐害行為,債權人當可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經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丁○○所有,惟其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自屬無償行為。又被告丁○○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戊○○後,已無其他不動產可供清償一情,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九一00六五二0四號函暨所附財產歸戶清單一紙足佐,雖被告丁○○尚有三筆投資金額股價合計逾二千五百萬元,惟依上開歸戶清單所示,該投資金額係以八十九年間之股價計算,而證券市場變動快速且不穩定,是仍無法證明被告丁○○於移轉系爭房地當時尚有足夠之積極財產以供擔保,則被告丁○○上開無償行為,致責任財產減少,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業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戊○○就系爭房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林玉心~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