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二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婦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八十一萬二千零六十元,及其中一百八十萬九千零六十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及其餘三千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而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其請求為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八十萬一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核屬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之擴張,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婦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婦幼公司)邀同被告丁○○、己○○、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一千九百萬元、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本息屆期一次清償,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算利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之加碼標準機動調整,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婦幼公司屆期僅清償部分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受償後,尚積欠本金三百八十萬一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餘四名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求為判令如主文除擔保金額外所示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戶交易明細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二件為證。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辯稱:伊只簽借款金額一千九百萬元該紙借據,簽立時其上並未記載借款金額,當時伊承攬婦幼公司之油漆工作,戊○○拜託伊簽名,且稱該筆借款有抵押擔保,簽名沒有關係等語。惟以該被告係成年人,從事油漆包工業,依其智識、社會經驗,當知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利害關係,乃其既於上開借據簽名,自應依該借據所載內容負責;又原告固不否認該被告未親簽借款金額六百萬元之該件借據,惟陳稱:乙○○另簽立有授信約定書,約定伊與原告往來之各授信契據及書類僅憑蓋用伊在授信約定書上所留存印鑑即生效力等情,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一件為證,而經本院核閱結果,該授信約定書內「乙○○」之簽名與借款金額一千九百萬元該紙借據內「乙○○」之簽名,其筆勢、書寫習慣,均相一致,堪認該授信約定書亦係乙○○所親簽,而借款金額六百萬元該件借據內乙○○之印文與上開授信約定書內乙○○之印文,亦屬相同,依兩造上開約定,該被告亦應就婦幼公司六百萬元借款部分負連帶保證之責。綜上,該被告所辯,要無可取。至丁○○、己○○、戊○○均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婦幼公司未依約清償本件借款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受償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丁○○、己○○、戊○○、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