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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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825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94年12月28日修正為同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5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3352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受處分人甲○○於94年7月16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因酒後駕車,在台北市○○路○○○號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警員 張建明 發覺其似有意規避攔檢酒測,停駛機車並將騎駛之上開重型機車停放於路邊車縫中。張建明見狀,即上前予以攔檢,發覺異議人身上確有酒氣,遂請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之測試,惟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測試,該警員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當場以異議人「拒絕酒測」為由掣單舉發,嗣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94年8月2日應到案日期之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併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原審因認其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案發當日員警張建明見抗告人騎機車於攔檢點50公尺前迴避攔檢,將車停靠路旁(為何另一警員未看到),隨即以無線對講機呼叫副主管前往抗告人停車處查緝(為何副主管埋伏於後方接獲通知未能看見異議人騎機車或躲進車縫中),因抗告人是步行前往原停車處取安全帽並坐於機車上等候家人載回,同時間員警張建明見抗告人坐於車上似有意迴避攔檢,而呼叫副主管共同趨前查詢,於與抗告人談話中發現抗告人散發酒氣,遂要求酒測,抗告人並未騎車,將上述情形告知員警,但員警仍要強制酒測,抗告人乃拒絕。另機車引擎係員警將車扣押後騎回警所時才發熱,機車引擎與汽車不同,如何靠近就知道引擎是熱的?再原審以抗告人酒後行為控制情形不受酒精影響程度及審酌深夜台北市交通狀況,並衡之經驗法則,足認抗告人有酒駕可能性,實難使人信服云云。
四、惟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經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攔檢酒測而拒絕受檢乙情,業據舉發警員張建明於原審結證情節綦詳(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21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432436300號出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原審卷第11頁、第
7、8頁)在卷可稽,而抗告人亦不否認警員張建明要對其酒測,其確有拒絕之情,足見警員張建明所證抗告人拒絕酒測之事屬實。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
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本件員警張建明親見抗告人騎車,行近酒測攔檢點之前,停駛機車將車停放於路邊停車縫之情,懷疑抗告人似有意拒絕酒測,乃靠近抗告人後,又發現其身上確有酒味,機車引擎尚有熱度,呈現酒後駕車之跡象,嗣後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距密切之適當時機,攔停實行酒精濃度測試,即非無正當之事實基礎,抗告人即應接受酒測,不得拒絕酒測。從而抗告人執其未騎機車為由,拒絕酒測,顯非有據。
㈢再據證人即警員張建明於原審證稱:...我們當時與副主
管就一起上前詢問異議人及請其出示駕、行照,但是行為人拒不出示,說沒有帶,但是談話間我們發現他的酒味蠻重的,我就問他是否喝酒,他就說是在星雲街喝酒的,過來就是金湖路,我確認當天與我對話的異議人就是在庭之異議人,他當天是一個人騎駛,他打電話通知他老婆來,我問他為何在此,是否是因看到我們攔檢,才把車子停在路邊,但是他就是不出示證件,跟我們打迷糊仗,問他怎麼來,他也沒有說,他就說他在等他老婆來。」、「(問:你有請他接受酒測?)有,但是他當時的車子(鑰匙)是插在鑰匙孔上,人坐在機車上,機車的引擎是熱的,不用去摸,因為靠近就可以知道,他說在星雲街喝3、4杯高梁」、「異議人說謊,當場我們在現場取締時,他的機車引擎就是熱的,且我有親眼看到他騎機車,因為他的個子很高,很明顯,很好認,另外如果他是用走的,我們的副主管是在人行道上,應該也會看到他,但是異議人不是在人行道,而是在路邊停車的車縫中被查獲」等語,並參之證人張建明係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取締用路人交通違規相關情事,為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認之可能。且證人張建明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抗告人之理,故證人即警員張建明之證言,應為平允可信。又衡之常情,騎乘機車前往餐廳餐飲,多係騎至餐廳門口附近停放,焉有將機車停放於距餐廳一公里之遠處,再步行至餐廳用餐,餐畢再步行一公里處打電話請家人前來載回之理?是抗告人所辯其係步行至原停車處取安全帽並坐於機車上等候家人載回,機車引擎發熱係因員警將車扣押後騎回警察局所致,及員警係為績效而為不利抗告人之陳述,副主管並未看見其騎機車躲進車縫中云云,顯非屬實,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可以認
定。至抗告人請求傳訊證人 鍾發勤李季康 ,無非係欲證明抗告人未騎機車,並非證明抗告人未拒絕酒測之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經核並無違誤,並認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否認騎乘機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10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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