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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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5年3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0年6月25日15時57分,在花蓮市某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鍰1200元。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89年間即遭竊,故並非伊將該車違規停放,因伊長年在國外,故於92年3月24日始報失竊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整體內容觀之,亦有單純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如第12條至第18之1條),或併處罰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者(如第40條第2項、第62條第3項),故堪認該法第56條並未處罰汽車所有人甚明。雖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2項另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等規定,然查,第7之2條係於91年7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3710號令由總統公布,於91年9月1日始施行,而參照該條例第2條前段所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等詞可知,依該條例所處罰之違規行為,應係違規時,該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件經警逕行舉發有上述之違規情事時,因第7之2條尚未公布施行,故本件應僅能對汽車駕駛人予以處罰,合先說明。
三、本件經傳喚異議人並未到庭,然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原附於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19號卷,經本院調上開卷審閱無誤,附本案卷)為證。
又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簡稱花蓮分局)函調警員受理本件報案之資料,經花蓮分局以花市警刑字第950009
326號函覆本件車輛失竊之受理失竊案件簡易筆錄、當事人資料、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圖等附卷可查,由上開資料可知異議人係於92年3月24日委託其子 梁俊男 報案車輛失竊之事宜,且稱該車輛遭竊日期為89年5月21日。次查,證人梁俊男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父親常到大陸做生意,他到大陸時車子都放在花蓮,伊自己有車也不會用到他的車,他的車都停在遠東百貨附近,依照入出境資料所示,伊父親於89年到92年似乎都在大陸,後來伊父親回來發現車子不在,才於92年要伊去報案等語。另參酌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具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異議人離境之期間分別為88年10月23日至89年10月18日,89年11月26日至90年1月21日,90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26日,同年6月5日至同年9月4日,90年10月8日至91年1月4日,91年3月8日至同年5月31日,91年6月29日至8月30日,90年10月6日至12月21日,92年1月7日至3月28日,堪認異議人確實長年非居住在臺灣,此核與異議人具狀內容及證人所證相符。且依常理觀之,一般人實難因僅為免除行政罰鍰而謊報車輛失竊以招致己身之誣告罪嫌,是以,異議人主張其於發現車輛失竊後,因在臺灣居住時間甚短,始無立即報警處理等詞,尚可採信。且本件為警舉發車輛違規停放之日期為90年6月25日,上開日期異議人亦非在臺灣,此有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足以認定異議人絕非本件違規停車之駕駛人。綜上所述,既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為處分,應有不當,原處分應予撤銷,異議人應不予處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