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 律師
許巍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9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民國(下同)94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段、鄰近新生北路交岔口某處,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自綽號「 阿智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處受寄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18顆(9mm土造子彈17顆、9mm制式子彈1顆),旋即藏放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並停放於其位在桃園縣○○鄉○○○街○○號2樓之1住處及臺北市○○區○○○路○○○巷○○號任職處所附近等地,迨至94年10月18日凌晨4時50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巡邏員警 周文彬 見甲○○與其兄 鄭健龍 二人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其所有上揭自小客車附近行跡可疑,上前盤查攔檢,經甲○○自願同意受搜索,而在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腳踏墊上搜索扣得上開子彈18顆(其中土造子彈6顆於鑑定時試射而滅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在卷,並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長鄭健龍證述扣案子彈
18顆為被告所持有,並為警於94年10月18日凌晨4時50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搜索扣得等情相符,復有扣案子彈18顆可證,而該等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扣案之18顆子彈中,17顆為土造9mm子彈,1顆為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其中6顆土造子彈業經試射完畢有該局,94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940162443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所供交付子彈之「阿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函詢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結果,經該公司於94年10月
27日函覆早於94年2月4日即已停機,而認被告所供上開扣案子彈係「於94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段、鄰近新生北路交岔口某處,在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處受寄而藏放」等語,非屬事實,然查,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阿智」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查卷第96頁),是被告對「阿智」之行動電話非無可能記憶錯誤,且縱被告就「阿智」之行動電話指述有誤,亦非即可認被告所述自綽號「阿智」者收受子彈而寄藏等情,係屬虛捏不實,是公訴人以上開書函遽認被告供述不可採信,尚非有據,且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更正在案(見原審卷94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此敘明。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持有上開子彈為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顯有未洽,已如前述,然此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見原審卷94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起訴法條審理,而無再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至被告一次寄藏18顆子彈,應論以單純一罪;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件被訴事實自白無諱,然並無供述扣案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是並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原審以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88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見其素行非佳,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持有子彈之數量非少、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扣案之子彈18顆,除其中土造子彈6顆業經試射而滅失(見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11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435458600號函),已喪失違禁物性質者外,其餘12顆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查被告前因殺人未遂而經入監服刑完畢,猶不知悔改,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多達18顆,對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原審審酌其犯罪情節,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洵屬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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