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宋錦武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94年度交易字第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判決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檢察官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