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5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聲請人之自白,但是聲請人是在意識模糊的情況下,被誘導所為之自白。㈡聲請人認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聲請人無關,因告訴人係指訴聲請人將其撞飛出去,而由蒐證照片可知,聲請人之機車左側有碰撞跌倒所產生的嚴重擦痕,而右側則無任何碰撞痕跡,如告訴人與來院作證之警員所言屬實,為何其腳踏車無任何變形,況告訴人之淑女腳踏車把手高度(經聲請人至腳踏車店確認測量)為中型110cm;大型120cm,可依個人身高調整,被告之機車把手高度為92cm,兩者把手高度相差近20cm以上,如何碰得到,該警員所言完全與事實不符。㈢又告訴人於答辯書上言其長時期、身體與精神都不好,而且視力近視度數沒有800度,也有1,000度,再聲請人於現場發現告訴人擦地痕跡前有一人 孔蓋 ,假設其為閃避人孔蓋或因人孔蓋滑倒也不足為奇。基於上述3點新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為無罪之判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⒊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⒋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⒌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⒍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以其自白係在意識模糊情況下,被誘導而為陳述
云云,然查:聲請人於本院94年度交上易第219號案件之第一審、第二審事實審審理中,均未就其先前自白陳述是否係非出於自由意志一節提出任何抗辯,其並於該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審判期日對其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係稱:「實在」、「無意見」等語(見94年度交易字第40號卷第43頁、94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卷第46頁),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且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亦未提出任何有關其於該前案所為陳述有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或有其他不法取供情形之證據,而僅係其個人於判決確定後之片面陳述,自難認為係屬「新證據」,核與前述「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合。
㈡聲請人雖又以:其機車僅左側有碰撞跌倒所產生之嚴重擦
痕,右側則無任何碰撞痕跡,且該機車之把手高度顯然低於告訴人腳踏車把手高度近20公分,不可能將其撞倒,作證之警員所言與事實不符云云置辯,並提出所謂之蒐證照片為證。惟查:聲請人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因閃避計程車,且 蔡女 腳踏車太靠近快車道,才擦到把手」(見偵查卷第26頁),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準備程序復供稱:「我承認有擦撞告訴人的事實,我被計程車擦撞到左手把,才會向右靠向右偏,告訴人就在我旁邊,也是第三線,才會擦撞到告訴人,我碰到告訴人把手要拉回來,人車就滑倒在地上,車子左側倒地」云云(見94年度交易字第20號卷第25頁背面),皆承認其機車有擦撞告訴人自行車。而警員於93年2月11日8時17分許對聲請人本案機車拍攝之照片,亦明確顯示其機車右把手最外側下方有擦撞痕跡(見偵查卷第9頁),而此一痕跡在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照片亦可看到(見其編號6照片),又告訴人自行車有被擦撞倒地所產生車損,亦有偵查卷所附之照片可證(見偵查卷第13、14頁),顯證證人 林勝源 之證述屬實,且聲請人所云其機車把手高度顯然低於告訴人腳踏車把手高度近20公分,亦係其個人單方面之陳述,更何況,原確定判決係依照告訴人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認定聲請人機車之右把手係碰撞告訴人自行車之左側車身,而非自行車之左把手,有確定判決可稽,聲請人所云:機車把手高度顯然低於告訴人腳踏車把手高度近20公分,不可能將其撞倒云云,亦顯不符合前揭「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
㈣至聲請人另辯稱:告訴人自承於案發當時有視力不良、精
神不佳云云,惟遍查原確定案件全卷,並未見告訴人曾為此陳述,已見聲請人所述不實。況且,既係聲請人駕車右偏擦撞告訴人自行車,自與告訴人視力是否不良無關。聲請人又稱:於現場發現告訴人擦地痕跡前有一人孔蓋,該人孔蓋可能為告訴人倒地受傷之原因云云,惟此乃聲請人個人意見之詞,不具證據適格,並與其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之前揭供述相左,亦不符合前揭「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屬其個人片面且與其先前供述不符之說詞,皆不具證據適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顯無再審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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