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正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76號、94年度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徐鎮宇 係好友關係,二人於民國92年12月23日晚間18時許,在花蓮市花蓮火車站前站附近之小吃店把酒言歡,酒後準備離開該店返回壽豐鄉東華大學之際,被告明知徐鎮宇已呈酒醉狀態,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交予徐鎮宇駕駛,並讓徐鎮宇搭載,導致徐鎮宇騎乘該車於同日晚上20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道路時,失控撞及路旁樹木,而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52張、徐鎮宇之身分證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履勘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屍體照片19張、慈濟醫院93年10月18日(93)慈醫文字第002351號函附資料、被告之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 徐萬林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乙○○雖承認車禍發生前有與徐鎮宇一起喝酒,及車禍發生當時徐鎮宇所騎乘之機車為伊所有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已經醉了,伊也不清楚有無將機車鑰匙交給徐鎮宇等語。告訴代理人並指稱:機車既為被告所有,且徐鎮宇酒喝的比較多,又一般而言,發生車禍時,應該是坐後座者傷勢較重,故本件是被告騎機車載徐鎮宇,非徐鎮宇騎機車載被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當時喝醉,不清楚有無將
機車鑰匙○○○鎮○○○○○道車禍如何發生,但由中途伊醒來,有聽到徐鎮宇說話,認為應該是徐鎮宇騎乘機車後載伊等語。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同日21時6分許經救護車送至慈濟醫院急救,當時被告酒味明顯,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2.61mg/dl,被告傷口經清洗縫合後,在急診留觀至25日7時50分酒醒後,才離院返回等情,有該院93年10月18日(93)慈醫文字第002351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及藥物濃度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車禍當時確實飲酒過量,應可認定。
㈡又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係被告騎乘
機車後載徐鎮宇。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一般而言,車禍發生時,機車騎士為前方駕駛者,相較於後方乘客,就車禍發生可立即知悉並予以反應,故發生車禍後,多跌倒或掉落於離車禍現場較近之處;反觀機車後座之乘客,多不知車前狀況,故於車禍發生時,無法立即反應,而未能及時緊握機車或拉住機車駕駛,故一般均因車禍撞擊力道而彈落在離車禍現場較遠之處。觀之卷附現場車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履勘筆錄,由道路邊緣之刮擦痕及路旁樹木遭撞擊之痕跡研判,本件車禍發生係因機車騎士將機車騎出路面,並因機車倒地刮擦道路邊緣及撞擊路旁樹木後,整台機車翻覆,徐鎮宇倒臥在機車旁不遠處,被告則掉落在離機車約2.6公尺遠之處。由車禍發生後,徐鎮宇倒臥處離機車較近處,而被告則掉落遠處判斷,本件車禍發生時應係徐鎮宇騎乘機車後載被告。至徐鎮宇傷勢較被告為重,實乃因徐鎮宇於車禍發生時,係頭部朝下撞擊路邊水泥邊緣,導致受有頭部外傷,並因顱內出血死亡,而被告則係掉落在路邊草叢,故傷勢較輕,此有兩人倒地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證。因此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指稱係被告騎機車後載徐鎮宇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㈢再本件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當日抽
血檢驗時間為21時40分,測得之酒精濃度為232.61mg/dl,當時應為酒精排除期,距離車禍發生時間20時25分許,相距為75分鐘,依日本法醫學權威學者 何川涼 教授所著之法醫學,正常人血液中酒精濃度下降之速率平均為每小時15mg(由12-19mg),因此判斷車禍發生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約為251.36mg/dl(247.61-256.35),再由慈濟醫院之被告病歷,被告於21時11分許看診時,意識清楚,因此推算車禍發生時,其應屬中度醉至強度醉間之程度,而據上開書所載血液酒精濃度與酒醉及對生理、行為之影響,中度醉(000-000mg/dl)為興奮期、言語不清、運動失調、判斷力遲鈍;強度醉(000-000mg/dl)為意識不清、步行困難、容易昏睡等情,有該院95年4月14日(94)醫秘字第3382號函暨所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辯稱其當時已經酒醉等語,確屬有據。
㈣況且,觀之卷內全部資料,除可證明徐鎮宇發生車禍時所
騎乘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外,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交付機車鑰匙予徐鎮宇,而讓徐鎮宇騎乘機車後載被告。本件亦有可能係徐鎮宇見被告酒醉,自行自被告身上取出機車鑰匙而騎乘機車後載被告離去,自不得以該機車為被告所有,遽認被告即涉犯過失致死罪責。
四、綜合上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確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過失致死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