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五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與甲○○發生口角,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大腿、左腕、右膝、右足挫傷瘀青之傷害,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具狀撤回其告訴,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件係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中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本院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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