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嫌故買贓物罪,係以其向乙○○、己○○、丁○○、甲○○、邱棟等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下旬左右,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店內所購買之電腦硬體機件係 辛某 等人在同年月十四日零時許,共同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五二之四號六樓竊取而來之贓物為論據。惟按刑法贓物罪之贓物係指因侵害財產性法益罪,所得之財物而言。經查,本件之贓物,係指發生於000年0月下旬,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五二之四號六樓,數技股份有限公司遭乙○○、己○○、丁○○、甲○○、丙○○竊盜集團行竊所失之電腦硬體機件,而前揭公司於前述時間遭竊,固據公司負責人 黃德義 於警訊時供述明確,然該起竊盜犯行,有關乙○○涉案部份則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0三號刑事判決,於理由欄內論述該次竊盜,因證據不足,無法證明,且與該判決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以以乙○○為首之竊盜集團其作案方式均是由乙○○找作案目標後,由他連絡何人與之作案,平時由己○○擔任把風工作,乙○○擔任指揮等情,分為共犯丁○○、己○○二人於警訊時供述甚明,從而前揭竊盜犯行,為首之乙○○既未能證明曾犯下該次竊盜犯行,自無從論斷被告戊○○ 曾自渠 等手中購買過公訴人所指之贓物,此外本件亦未曾於被告處所查獲任何有關前揭數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失竊之電腦硬體機件,是公訴人指稱被告所涉犯行,不能證明,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