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紅龍魚陸隻,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竟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同意,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底,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其所經營之富聖水族超市內,向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每隻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價格,買入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紅龍魚六隻,並自該時起,基於販賣之意圖,欲以每隻一千六百元之價格販售,而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富聖水族超市水族箱內陳列該六隻紅龍魚,供不特定客人選購。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時許,為警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行小組、桃園縣政府農業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保育類野生動物紅龍魚六隻(由甲○○書立切結書暫行飼養照料,其中一隻嗣後死亡,惟死體仍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警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右揭紅龍魚六隻扣案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行小組執行紀錄表乙份、現場照片八張、甲○○親立之切結書乙紙在卷足參。又紅龍魚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八四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在公共場所(包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陳列、展示,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育法各類名錄一覽表乙份附卷可憑;而本件扣案之紅龍魚六隻,經檢察官會同臺北市立動物園曹先紹博士至現場鑑定結果,確係保育類野生動物紅龍魚乙節,亦據證人曹先紹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照片十一幀、臺北市立動物園動物及其產製品鑑識說明書乙紙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違反前揭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右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紅龍魚,核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未有前科素行良好、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紅龍魚之數量(共六隻)、其犯罪所生的危害非重、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矧被告係因不黯法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紅龍魚六隻(其中一隻為死體),為所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罰則(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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