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見 邱月英 所有之RUD-六五九號輕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漏未取下,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機車發動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被告騎乘上開輕機車附載不知情之丙○○,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巷口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騎乘RUD-六五九號贓車附載丙○○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機車是「 小朱 」當天凌晨在東勇街上一家「好地方」卡拉OK店交給我的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車主乙○○及證人丙○○之指述、贓物領據、車籍資料,及被告所辯交車之「小朱」並無其人等件,為其論據。惟查,被害人車主乙○○之指訴及贓物領據、車籍資料等件,僅足證明該RUD-六五九號輕機車確為失竊之物。至證人丙○○在警訊及偵審中屢稱:當天甲○○和警察說我們是三個人騎一輛機車三貼過去,實際上就只有我和甲○○二人,是甲○○騎機車來載我,機車鑰匙和他的鑰匙串在一起,我也不認識「小朱」這個人等語,亦僅能認定被告所辯不實。而該機車雖為被告持有,然持有贓物之原因多端,舉凡竊盜、收受或故買贓物,拾取而來,甚或不知贓而予收受者,均非無有;又故為不實供述,或為掩飾犯行,或為掩護他人,或遭他人誘導,亦非不可能。是綜合現有證據,尚難逕予認定該機車為被告所竊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毒品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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