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О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路盛貨運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年八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稽違字第五二-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IM-七一三號營業曳引車,行經新竹縣新竹市○○路上時,經員警舉發異議人載運鐵核總重三十六點八三0公噸,以限載三十五公噸而言,已超載一點八三0公噸,且貨物超出車體外三點三公尺,而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惟查,就裁罰超載部分,依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警署交字第一0六0七九號函所示,超載未達總重量百分之十者免予舉發,是本件異議人超載既未達上開寬容值,應可免予舉發云云。
二、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舉發員警以IM-七一三號營業曳引車超載、貨物超出車體為由,予以舉發,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曳引車所有人路盛貨運有限公司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有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其具狀聲明異議,依上說明,已有無從補正之瑕疵。再者,警政署固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給與寬容值以勸導代替取締,惟此係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而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屬個案違規事實之認定,與取締是否違法無關;此觀上開警政署函文主旨,僅在建請交通部將上開寬容值納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顯見所謂寬容值尚非法規明文自明。況斟酌儀器誤差,而在一定範圍內,於篩選後始行舉發之執法方式,固屬合理,然亦應以儀器可能產生之誤差為斷,否則無異藉寬容值放寬法律規定,並非所宜。以此論之,前開寬容值以總重量百分之十計算,尚乏可信依據。而本件異議人駕駛曳引車過磅結果,超載重量達一點八三公噸,參酌地磅公差應在秤量千分之一至五千分之一之間,且秤量未滿四十公噸者,公差應在三十斤以下,此分有過磅單、前開警政署函文暨所附「交通執法遺棄法定公差值及取締寬容值一覽表」在卷可稽;縱以地磅最大誤差即上開公差值計算,異議人仍已超重,自應處罰。另異議人違規在前,縱認其信賴該一覽表而超載,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且無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附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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