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二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捌臺(含IC板捌片)、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捌臺(含IC板捌片)、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查獲賭客乙○○正打玩電玩機臺,::」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犯普通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二罪間,尚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應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自當分論併罰。」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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