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竹簡字第三一九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連孟娟 被告名賀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奇蓉 右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依原告提出之兩造與訴外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三人間所訂「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合約書」第十條規定,本合約若涉訟時,甲、乙、丙三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逕向本院起訴,自係違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被告並到庭表示不同意由本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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