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號),本院竹東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事由,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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