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五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駕駛執照被扣不得駕駛,猶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二k-○四八號營業曳引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之際為警員 張榮和 攔檢,為免受罰,竟冒用友人「 鍾德年 」之名義,在警員製發之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八十九)第D九B一一○九六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簽章欄內偽簽「鍾德年」之署押一枚,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再將該通知單交還警察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鍾德年」及公路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定推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雖告訴警員「鍾德年」之年籍資料,惟嗣即反悔,故在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係簽寫自己之署名,而非「鍾德年」之署名,且伊亦請警員將年籍資料改正為其本人之資料,惟遭警員拒絕等語。經細覽卷附公訴人所指訴被告偽造「鍾德年」署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所簽之署名為「甲○○」,並非公訴人所指訴之「鍾德年」,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所辯並非子虛。是被告既未在前揭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之姓名,公訴人指訴其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即屬無據。又綜觀全卷,被告僅於警、偵訊中坦承謊報「鍾德年」年籍資料之事實,從未供承有偽造「鍾德年」署押之事實,是起訴書所載被告坦承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亦屬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前開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前開條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