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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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已經提出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含有PHENTERMINE安非他命類藥品成分之減肥藥(俗稱泰國減肥藥),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自泰國境內搭乘荷蘭航空八七七班機,自泰國輸入含有上述禁藥成分之藥丸毛重七百七十九公克(另有不含禁藥成分之其他藥丸毛重一千八百三十八公克)至臺灣地區,嗣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組執勤關員檢查發現,乃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含有上開成分之禁藥毛重七百七十九公克(業經台北關稅局處分沒入),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語。經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亦自泰國境內搭乘荷蘭航空八七七班機,自泰國輸入含有上述禁藥成分之藥丸至臺灣地區,嗣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組執勤關員查獲,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號起訴書起訴,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繫屬本院,有前述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案卷無誤。被告前述二輸入禁藥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惟本件係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繫屬本院,是前述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號案件起訴效力及於本件之犯行。依首開規定,本件應為不受理諭知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聖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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