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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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丁○○被告戊○○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零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年八月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一萬元,約定期限二十年,即至一百年八月十二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起,本金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利率按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加六碼計付(當時利率計為百分之十一.五),嗣後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八七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中若有期任何一期未能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即未能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本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份、放款付出傳票乙紙、轉帳收入傳票乙紙、委託書乙份、
基本放利率公告函及調整表各乙份、放款帳卡乙份(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委託書、基本放利率公告函及調整表、放款帳卡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一十六萬零四百零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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