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717號
原   告  王香庭
法定代理人  陳莉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涼雪 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而主張通行權之人,應
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
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坐落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得通行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屬財產權訴訟,復因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
臺幣(下同)1,500,000元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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