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99號
原 告 程明星
訴訟代理人 盧彥晴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債務人 許哲維 發支付命令,惟
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