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葉昊昀
訴訟代理人  王正郎
被   告 嚴 吳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在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5,040元,以及從民國108年10月11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暨按照應收利息
百分之10計算的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記: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在民國92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照約
定,被告可以憑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是應該在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不料,截至108年10月10日,
被告積欠的消費帳款含利息、違約金共計15,040元,一直
到現在都沒有依約定清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都置之不
理,被告依法應負清償責任,償還15,040元(本金)及從
108年10月1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
利息;暨前揭利息百分之10計算的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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