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462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森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古品豪 即 古濟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前金區,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與新田路交岔口,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
之距離,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鍾維信 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毀損並進廠維修(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計
新臺幣(下同)10,097元(其中鈑金1,125元、烤漆3,600
元及零件5,37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並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被告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
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
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7頁至第75頁),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確屬有據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
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
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
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
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
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
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
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原告
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09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
372元。而系爭車輛自95年1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6年12月31日,已使用11年3月(不滿1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已逾越其使
用年限。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
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89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5,372÷(5+1)≒8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372-895)×1/5×(5+0/12)≒4,47
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372-4,477=895】,加計無
庸折舊之鈑金1,125元及烤漆3,600元,系爭車輛之維修
費用應為5,620元【計算式:895元+1,125元+3,600
元=5,620元】。
(三)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田路交岔口
時,竟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擊同行於前方之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尾多處受損,被告對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車輛應為主要
肇事因素,堪以認定。而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9月
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並發生催告之
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620元,及自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