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小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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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雯暄
被 告 鍾采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前夫為配偶,108年5月24日下午5
時41分時,被告女兒詹○○撥打電話給被告,提及因表演需
要購買舞衣,被告即回以要錢去法院說,原告乃接過電話指
責被告未盡扶養責任,被告竟指稱:你有竊盜罪的人有什麼
資格說等語,致原告人格遭到羞辱,精神、身心痛苦,為此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說原告犯竊盜罪,當天是原告打電話騷擾
我,並不是透過小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民事訴訟
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按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
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名譽乃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
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是原告如主張名譽受損,亦應就
其社會上之評價有受貶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
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復按侵害名譽係指以
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
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即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
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前述時間,於電話中指稱原告犯竊
盜罪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電話錄音為證,惟經
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內容係被告女兒撥電話給被告,詢問被
告為何說原告有竊盜罪。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稱上開言語侵
害其名譽權,然上開錄音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指稱原告
犯竊盜罪。再者,原告主張縱然為真,被告係在其與原告間
通話中,向原告指稱其犯竊盜罪,亦即客觀上並無其他人可
得聽聞上開言論,亦可顯示客觀上原告之社會評價亦未因此
而降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因侵害其名譽權而負損害賠償
責任,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