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嘉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被移送人 柯炎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2月17日嘉竹警偵字第1080022152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柯炎煌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柯炎煌因「圓潭生態園區」交管工
作薪資問題,於民國108年8月22日11時許,在嘉義縣○○
鄉○○村○○0○0號,攜帶1把西瓜刀放置隨身包包內,
至證人 吳誌展 住處理論,證人吳誌展見狀將該把西瓜刀取出
,嗣經警受理報案據以偵辦,因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有涉有
社會秩序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定之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之時間為108年8月22日11時許,惟移送機關至108年12
月18日始以移送書將被移送人上述行為移送本院,此有移送
書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斯時距被移送人上述行為發生時
,顯已逾2個月,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院尚難據此而裁處
,爰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