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嘉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鄧威順
       吳清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2月9日嘉市警一社字第1080010033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鄧威順、吳清山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小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1月22日20時41分許。
㈡地點:嘉義市○區○○路○○○號火車站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鄧威順、吳清山之供述。
㈡證人 劉佳慧 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被移送人鄧威順傷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小
刀1把。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互
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
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間互相鬥毆,雖被移送人鄧
威順表示暫不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被移送人吳清山表示沒有
要提告等語,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
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鄧威順、吳清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
、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
識、教育程度、違序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小刀1把,為被移送人鄧威順所有,且係供其違反本
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併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珈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