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394號
原   告  林石章
被   告  陳盈秀
       陳盈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莫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紙,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逾新臺幣(下同)78,000元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7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執
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3紙本票)
,向本院聲請108年度司票字第26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惟原告否認本票債權,
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4年間向訴外人即被告母親 陳宜雪 借款11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擔保;又因伊
朋友向陳宜雪借款5萬元,伊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本票擔保。惟原告已陸續清償部分之借款予陳宜雪,而被告
自陳宜雪處繼承取得系爭3紙本票,自需承受陳宜雪之地位
,然被告竟以系爭3紙本票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3紙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3紙本票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因其向陳宜雪借款或擔保其友人對陳宜
雪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3紙本票乙節不爭執,惟被告係自陳
宜雪處繼承取得系爭3紙本票,則借款金額應以系爭3紙本
票所示之票面總金額共16萬元為準,又原告是否已向陳宜雪
清償部分借款,其等並不清楚,請本院核對原告所提之匯款
單據後依法認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
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
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38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兩造間就系爭3紙本票之真正及其基礎原因事
實為消費借貸關係,均無爭執,則原告即發票人為清償抗辯
,須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及友人因向陳宜雪借款,而簽發系爭
3紙本票,且系爭本票為真正,被告嗣因繼承取得系爭本票
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6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原告已向陳宜雪還款82,000元(
還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其提出轉帳單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核對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又原告就系爭3紙本票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82
,000元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非因票據行為取得
系爭3紙本票,而係繼承取得,自無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適
用,應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是原告原基
於直接前後手間之原因關係抗辯得對陳宜雪抗辯之事由,亦
得對被告抗辯,自應認已對被告生清償效力,則系爭3紙本
票擔保之債權160,000元,經扣除原告還款82,000元後,尚
餘78,000元(計算式:160,000-82,000=78,000)。準此
,原告主張系爭3紙本票債權於逾78,00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
,於逾78,00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1,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及歷史
交易清單查詢費100元),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孫秀桃
附表一:
┌───────────────────────────────────┐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64號】│
│利息: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據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票據號碼│
│││(新臺幣)│(民國)│算日(民國)││
│││││││
├──┼───────┼─────┼────┼───────┼─────┤
│1│104年8月10日│5萬元│未記載│105年1月26日│TH447793│
├──┼───────┼─────┼────┼───────┼─────┤
│2│104年10月28日│3萬元│未記載│105年1月26日│TH447798│
├──┼───────┼─────┼────┼───────┼─────┤
│3│105年1月25日│8萬元│未記載│105年1月26日│CH665260│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民國)│還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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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11月2日│4,000元│本院卷第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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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11月5日│3,000元│本院卷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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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4年11月9日│4,000元│本院卷第23頁│
├──┼───────┼─────────┼──────┤
│4│104年11月11日│8,000元│本院卷第23頁│
├──┼───────┼─────────┼──────┤
│5│104年11月16日│4,000元│本院卷第23頁│
├──┼───────┼─────────┼──────┤
│6│104年11月19日│3,000元│本院卷第21頁│
├──┼───────┼─────────┼──────┤
│7│104年11月23日│4,000元│本院卷第20頁│
├──┼───────┼─────────┼──────┤
│8│104年11月30日│4,000元│本院卷第20頁│
├──┼───────┼─────────┼──────┤
│9│104年12月7日│4,000元│本院卷第19頁│
├──┼───────┼─────────┼──────┤
│10│104年12月10日│8,000元│本院卷第21頁│
├──┼───────┼─────────┼──────┤
│11│104年12月14日│4,000元│本院卷第22頁│
├──┼───────┼─────────┼──────┤
│12│104年12月17日│3,000元│本院卷第20頁│
├──┼───────┼─────────┼──────┤
│13│104年12月21日│9,000元│本院卷第20頁│
├──┼───────┼─────────┼──────┤
│14│104年12月28日│5,000元│本院卷第21頁│
├──┼───────┼─────────┼──────┤
│15│104年12月31日│5,000元│本院卷第22頁│
├──┼───────┼─────────┼──────┤
│16│105年1月13日│5,000元│本院卷第22頁│
├──┼───────┼─────────┼──────┤
│17│105年4月7日│5,000元│本院卷第21頁│
├──┴───────┼─────────┼──────┤
│合計│8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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