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0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063號
原   告  吳信誠
被   告  廖子宸
訴訟代理人  陳輝芳
       邱宏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4日1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不慎自後撞擊(下
稱系爭事故)訴外人 林聖義 所有停放於鼓山三路旁停車格內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再往前碰撞停放於前方停車格
內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
爭汽車受損,經伊送廠估價,維修費用需新臺幣(下同)21
萬7,788元;又系爭車輛為伊工作之代步車,伊因系爭汽車
受損無法使用而另須花費租車費用9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7,78
8元。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系爭汽車車齡
過高,原告估價之維修金額不僅超過市價,其維修項目亦難
以確認是否為必要,且並未扣除折舊額,顯然不合理;又原
告實際上並未修復系爭汽車,伊僅同意賠付租車代步費1萬
2,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債權人
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係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
非原有之狀態。而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判決
意旨參照)。另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應賠償系爭汽
車維修費用21萬7,788元及其租車代步費用9萬元等語,
被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否認原告主張
賠付之數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經送廠估價,維修費用需21萬7,78
8元(含零件費12萬2,802元、工資9萬4,986元),業
據其提出估計單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頁)。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
自出廠日84年6月(本院卷第1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08年2月14日,如僅以使用4年之年限為計算,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4,560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2,802÷(
4+1)≒24,5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2
,802-24,560)×1/4×(4+0/12)≒98,24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22,802-98,242=24,560】,再加計工資9
萬4,986元後所得折舊修復數額為11萬9,546元。惟查,
系爭汽車出廠日為84年6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2月14日,已使用約13年9個月,如僅以上開使用4年
計算折舊修復數額,顯無法真實反映出已使用約13年9個
月之系爭汽車之實際所受損害。經本院將上開估價單及系
爭事故發生後警員到場處理拍攝系爭汽車之彩色照片送請
鑑價結果,系爭汽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8
年2月間交易市場行情價格為2萬5,000元,並依所提供
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無實益,報廢價格為7,000元,有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9年2月3日109年度豐字第9
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頁)。而本院審酌系爭汽
車之品牌、出廠年份、車況等一切情狀,亦認系爭汽車於
108年2月間交易市場行情價格為2萬5,000元及事故發
生後之報廢價格為7,000元,尚稱妥適。至原告提出文仲
企業行出具記載估價5萬元估價單(本院卷第169頁),
並表示該估價單係以報廢換新車之價格等語,然此報廢換
新車之價格,尚與判斷系爭汽車事故發生前之合理市價無
涉,自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之依憑證據。本院認系爭汽車事
故發生後所受到應有狀態之損害數額為1萬8,000元(計
算式:00000-0000=18000),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主
張,核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2、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汽車受損而無法使用,以租車代步費
每日1,000元計算90日共計9萬元等語。惟查,原告自承
尚未修復系爭汽車(本院卷第117頁),而原告就修復系
爭汽車所需必要期間,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系爭
汽車已使用約13年9個月,並判斷修復系爭汽車之實益性
,及被告同意賠付租車代步費1萬2,000元,是認原告請
求租車代步費1萬2,000元,尚屬必要,原告於此範圍內
之主張,核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計算:1萬8,000元+1萬2,000元=3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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