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516號
原 告 吳玉灑
訴訟代理人 徐欣愉 律師
被 告 王慶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市○○街○○○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7,1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主文第二項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7年11月17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7,000元、租期自107年11月17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止(
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返還而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爰依租賃、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市○○街○○○號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000元。
二、被告則以:
對於簽訂系爭租約並不爭執,惟當初係因由臺北搬至屏東作
工程,與原告簽約時有約定至少要承租2、3年以上,不可能
只有承租1年。退步言之,若要遷出系爭房屋,亦應給被告
搬遷期間,於搬遷期間亦會給付租金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租期自107年11月17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
止,每月租金17,000元,期滿前已向被告表明不再續租,租
期屆滿後,兩造亦未再續訂租約,而被告迄未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影
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7頁、第9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復自承原告自108年10月17日以後即未收取房租,亦
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9頁背面),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兩造間租約業於108年10月16日屆滿而未續約。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雙方所訂合約既以1年為期,被告復未
就兩造合意租約期間為2、3年以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㈡、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
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
空交還甲方(即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
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本院卷第6頁背面)
。準此,系爭租約於108年10月16日屆滿後,兩造既未續訂
租約,則被告依上開約定,應即時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
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即屬有據。
㈢、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
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若甲方
因涉訟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本院卷第7頁)。經查,本件被告因租賃期間屆滿拒不搬遷
而有違約情事已如前述,原告因此提起訴訟支出律師費共
50,000元,有律師費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頁),此部
分依約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被
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業如前述,是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不動產,應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
即108年10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額17,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至被
告雖已繳納34,000元押租金予原告,惟二造就此部分均未於
訴訟中主張,爰不予自本件中扣除,而由二造自行處理,附
此敘明。
㈤、原告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其自108年10月17日起
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得按月請求被告賠償依租
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即85,000元。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
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
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
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
第250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斟酌之標準,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915號、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
爭租約第6條之內容,並未特別約明此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
金,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其性質屬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
而生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又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每月
租金為17,000元,而被告自108年10月17日起未依約履行其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因此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所失
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復衡以原告
已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且
參以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
謂十分重大,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無法證明損害等情,認
原告請求被告按月賠償其依租金5倍即85,000元計算之違約
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100元計算為適當,超過部
分,應不予准許。
㈥、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17,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就主文第二項部分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75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