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小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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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868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陳俊彬
被   告  李錦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462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71,4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75,902元及利息,並應給付執行費
用608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業據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0000
0號核發債權憑證。又被告雖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3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100年3月11日確定,惟被
告未將原告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加以陳報,致原告於申報債
權期間屆滿前未受通知,而未能及時申報債權,係屬不可歸
責原告之事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仍應依上開更生裁定所定更生條
件對原告負清償責任。依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裁定開
始更生前1日即99年3月17日計算,扣除原告前已受償32,170
元,原告對被告總債權額為137,268元,並依更生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52.06%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71,462
元,爰請求被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依消費者債務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時,已
將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陳報,且已依本
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原告未於更生程序期間依
限申報債權,其債權應視為消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75,902元,及自93年2月26日起至93年3
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
608元、訴訟費用1,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執字
第19572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7月31日北院隆
97執洪字第580號執行命令為證,就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㈡、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意即債權人之債權
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已免責而不得
向債務人請求。另本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本
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即債務人就
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以致未申報之債權,於更生方案所
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應負清償責任,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30條之1所明定。再該等未申報且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債
權既已屆清償期,債務人自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
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以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
人並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此觀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7號問題之研討意見自明。
㈢、查被告前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已履行完畢,固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為證,並
有本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可參,復經本院調
取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99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全卷資料核閱無誤。被告雖辯稱
聲請更生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係由聯徵中心製作云云,惟查
,被告於98年8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其所提出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已有
匯豐(原中華)銀行現金卡放款債權轉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之註記,然原告所提出之債權人清
冊中並未將原告及其債權列入清冊內,有債權人清冊及信用
報告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27頁);嗣於上開更生事件進
行中,被告具狀陳報更生方案內容時,另將原未存在於上開
債權人清冊之「萬榮行銷公司」、「匯誠第一資產公司」、
「匯誠第二資產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
行」等均列入債權人並陳報債權金額及清償方案,亦有更生
方案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卻仍未將原告列入債權人
而主動向本院申報前揭債權,並列入其更生方案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漏未陳報原告之
債權乙節,應堪認定。原告既因被告漏未將原告債權人及債
權資料陳報本院,致本院未對原告通知命債權人限期申報債
權事宜,致原告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無法受有通知,而未
能及時申報債權,應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故原告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仍依更生條件給付其
積欠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應屬有據。
㈣、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債權為劣後債
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29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得主張依更
生條件給付之債權,利息部分僅得計算至裁定開始更生前一
日為止。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係自93年2月26日起
算至93年3月15日止,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暨自93年3
月16日起至更生開始前1日即99年3月17日止,以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執行費用608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
及扣除原告前已受償之32,170元。另清償成數依更生條件則
為52.06%(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卷第138-141
頁、第345頁),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71,462元
(計算式:《75,902+75,902×19/365×18.25%+75,902
×【6+3/365】×20%+608+1,000-32,170》×52.06%
=71,4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462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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