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9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三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壹本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之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8月6日前某日某時,在台中市逢甲大學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沙鹿分行所開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謝承志 」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謝承志」之人於取得乙○○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謝承志」之人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張貼販售電腦辭典之網頁,於96年8月上旬佯稱有電腦辭典出售,致甲○○現於錯誤,下標購買,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6年8月6日下午3時7分許,以台北醫學大學學校內合作金庫提款機轉帳匯款方式,匯款新台幣(下同)3150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同日即以提款卡將該款提出。另於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售數位相機之網頁,佯稱有數位相機出售,致丙○○陷於錯誤,而於96年8月7日上午9時許,在住處內,下標購買上開數位相機並得標,再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6年8月8日19時28分57秒許,至址設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員林郵局自動櫃員機,以ATM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7705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同日即以提款卡將該款提出。嗣因甲○○及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所製作之筆錄並未經檢察官、被告聲明異議,且審酌其於警詢時作成筆錄之情況亦屬適當,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所為筆錄內容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對檢察官起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都沒有意見,我均認罪」,「這本存摺是我於96年8月6日前,於台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給謝承志,當時我是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交給謝承志,過1、2天他說我的帳戶有問題,就先在台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一家全家便利商店,將扣案之存摺還給我,但是金融卡、密碼、印章還留在謝承志處,當時約定該本帳戶要賣1萬元」等語,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指證被害事實明確,復有被害人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告提出之上開存款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被告上開存款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扣案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倘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隱匿自己真實姓名而以1萬元之代價向被告取得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予他人使用,且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非甚為熟識,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收取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在先,縱已得悉他人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資料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丙○○、甲○○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仍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所涉幫助詐欺被害人甲○○財物之犯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5535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詳載於起訴書內,然此因與其餘記明起訴意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將被害人甲○○受詐騙部分,補載於犯罪事實及證據欄,雖於事實及理由欄四、記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事實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似未審酌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致未明確就併案部分為認定事實及量刑之審酌;且原審就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臺灣企銀沙鹿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一本,漏未諭知沒收,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偵審期間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丙○○、甲○○遭受財產損失之金額多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臺灣企銀沙鹿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一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曉惠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