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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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徐慧媚
被   告 生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6,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9,116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下
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
,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款理由單等
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原本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持
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
付款提示,然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已如前述,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擔票據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
票款2,836,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酌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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