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張秋元
相 對 人  呂愛琴
       呂世宗
       呂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 呂其原 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之意思
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呂其原負擔333元,
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承租耕地三
七五租約編號:觀人字第65號耕地之承租人代表,相對人為
出租人,歷年來均是由相對人自行前來向聲請人收取現金。
惟107年度起,相對人並未曾向聲請人收取租金,已逾時多
日。聲請人乃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向聲請人領取租金,
否則聲請人將將應給付予相對人之租金提存於法院。惟上開
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均遭經郵務公司以招領逾期
退件共2次,致無法送達信函。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
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已
提出存證信函及相對人呂其原之退件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6號卷及本院卷),經本院核閱上開證
據,可知聲請人確實已對相對人呂其原之戶籍址分別於107
年12月17日及108年3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然相對人呂其
原經2次招領逾期而無法送達,足認相對人呂其原有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呂其原為公示送達,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
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
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
,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
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
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
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
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至相對人呂愛琴、呂世宗部分,固據
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為證。惟查,本件相對人
呂愛琴之戶籍地址已改為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一節,有相對人呂愛琴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之存證信函係寄至桃園市
○○區○○路○號,而遭以招領逾期退回等情,亦有退回信
封正本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人尚未就相對呂愛琴之最新戶
籍址寄發存證信函,足見相對人呂愛琴之住所並非不明。另
聲請人寄予相對人呂世宗之存證信函,雖已補寄至相對人呂
世宗之最新戶籍址即桃園市○○區○○路○○○號,有相對人
呂世宗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然此
僅經郵局分別以108年3月22日、108年3月25日2次招領
對相對人為送達未果,即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該通知信
函,然因聲請人並未依上開規定,再次查明相對人呂世宗之
戶籍址後重新投遞,是應認郵局上開2次招領之行為,事實
上僅有對相對人呂世宗為1次送達,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呂愛琴及呂世宗之部分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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