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邱永傑
周德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4月3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167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邱永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8,000元。
周德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5,000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5瓶、氣球7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2月7日14時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號(皇家賓館203室)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將氧化亞氮(俗稱笑氣)灌
至氣球內,再放入口中之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
二、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移
送人邱永傑所有之氧化亞氮鋼瓶5瓶、氣球7個扣案可憑,
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堪認
為真。核被送移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
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
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末以,扣案
之氧化亞氮鋼瓶5瓶、氣球7個,均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
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邱永傑所有,此經被移送人邱永傑於
警詢中所自承,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