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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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廖仁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215元,及自民國108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3,5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27,21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鎮區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係在本院轄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4,1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29日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7,215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9
頁反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
訴外人 莊明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6年3月24日2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客運車(下稱A車),沿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道
○號高速公路南向高架62公里處外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適於其前方行駛
之訴外人 張桐綸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下稱B車),B車遂失去控制,進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右側車身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為394,
155元(工資:83,170元,零件310,985元)。原告依保險
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訴外人莊明翰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惟其中零件費用再予以折舊為244,045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LS桃園廠估價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壢廠估價單、
LEXUS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行車執照、車損彩色照片26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
頁及第50至5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調查筆錄(當事人使用)、現場彩色照片25幀等件核閱
無誤(見本卷第19至3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982-FP號大客車載客由圓山
交流道上國道一號南下要到新竹,肇事前我行駛於高架外側
車道,前方行速約每小時70至80公里,行經肇事地點時,因
為前方小貨車(4927-MT)後車燈不太亮,我看到他已經來
不及就追撞上去,然後前方有追撞到其他車輛,但是我不知
道怎麼撞的,只知道總共有我一部大客車,一部小貨車和兩
部小客車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訴外人張桐綸
於警詢時供陳:行經肇事路段時,我一直開在外側車道,那
裡沒有路燈,車流順暢,原本車速大約每小時100公里。車
禍前我見到我前方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速度放慢
,我也跟著放慢速度,突然就遭到後方的民營客運公車追撞
,我只知道有再撞到其他車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反
面),而訴外人莊明翰於警詢時亦稱:行經肇事地點時,車
輛行速正常,我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行速約每小時100公里,
我聽右後外側車道有撞擊的聲音,同時間就遭車牌號碼0000
-00號小貨車由我右側來擦撞我車右車身1次而肇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被告駕駛A車確有未與前車即B車
保持足夠安全距離且未能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方致未能即時
煞停而致碰撞適於行駛其前方之B車,並導致B車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其行為當為肇事原因。而車禍當時天候晴、夜
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違反上開規
定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
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
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莊明翰394,155元,有桃苗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LS桃園廠估價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壢廠
估價單、LEXUS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至12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㈤、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LS中壢廠估價單、LEXUS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
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5年9月
出廠,有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行車執照可稽(見
本院卷第13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為83,170
元,零件為310,985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桃園廠
估價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壢廠估價單、LEXUS電
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其出
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6年3月24日止,使用年數為7月,依
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44,045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83,17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
費用即為327,215元(計算式:244,045元+83,170元=32
7,215元)。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2月25日
補充送達予被告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係於
108年2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應自108年2月26
日起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7,215元及自108年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87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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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10,985×0.369×(7/12)=66,9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310,985-66,940=244,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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