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214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性道
王郁雯
被 告 謝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玖
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零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
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8日、6月12日分別向訴
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租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使用,然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3,890元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金16
,179元未清償。而前開債權業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
106年8月21日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等
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而堪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