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130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江嬌容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蔡菁華 發支付
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84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01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