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572號
原 告 趙梓晴
兼
訴訟代理人 趙慶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笠弘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14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