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郭昱炘
陳子 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4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201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郭昱炘、 陳子均 均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郭昱炘、陳子均於民國108年
4月16日23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
搭乘計程車發生糾紛而互相鬥毆,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
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又違反社會秩
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有左列各
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
鍰: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條、第87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郭昱炘、陳子均之供述為證
。惟被移送人郭昱炘於警詢時陳稱:否認互毆,僅其遭被移
送人陳子毆打等語;被移送人陳子均於警詢時則陳稱:其與
被移送人郭昱炘拉扯跌倒,否認有打架事實;而移送機關除
被移送人上開警詢筆錄外,並未提出被移送人受傷照片、監
視器畫面等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尚難僅憑被移送人陳
述,即遽論被移送人有互毆之情事。綜上所述,依移送機關
提出之證據,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事證可以證明被移送人
有互相鬥毆,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項之規範明文
不符,自難以前揭規定相繩。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