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1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被 告 賴柏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三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6條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借款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1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約
定借款新臺幣60萬元,分七年按月清償,被告未依約還款,
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