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47號
移
被 移送人 賴○任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賴○貞 年籍詳卷
被 移送人 何○勇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何○鳳 年籍詳卷
劉○昌 年籍詳卷
被 移送人 許○瑞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許○菁 年籍詳卷
被 移送人 鄭○駿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鄭○翊 年籍詳卷
被 移送人 余○鎧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余○國 年籍詳卷
吳○玲 年籍詳卷
被 移送人 余○浩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余○誠 年籍詳卷
黃○卿 年籍詳卷
被 移送人 陳○安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義 年籍詳卷
高○蘭 年籍詳卷
被 移送人 邱○廷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邱○傑 年籍詳卷
葉○美 年籍詳卷
被 移送人 李○淳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澄 年籍詳卷
王○翎 年籍詳卷
被 移送人 林○翔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秀 年籍詳卷
被 移送人 張○皓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行 年籍詳卷
邱○芳 年籍詳卷
被 移送人 鍾○萱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鍾○雲 年籍詳卷
張○福 年籍詳卷
被 移送人 廖○婷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廖○鋒 年籍詳卷
被 移送人 詹○筠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詹○田 年籍詳卷
阮○祝 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4月8日龍警分刑字第10800063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賴○任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部分,何
○勇、許○瑞、鄭○駿被移送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部分均不受理。
賴○任、何○勇、許○瑞、鄭○駿、余○鎧、余○浩、陳○安、
邱○廷、李○淳、林○翔、張○皓、鍾○萱、廖○婷、詹○筠被
移送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部分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朋友關係,於民國
108年3月17日1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
公園內,意圖鬥毆而聚眾,被移送人賴○任起出CO2空氣槍
1支,被移送人何○勇起出西瓜刀1把,另於上址公園椅子
下起出被移送人許○瑞所有之黑色甩棍1支,被移送人鄭○
駿所有之彩色甩棍1支,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87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移送裁處。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
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
件處理法規定辦理;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
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定有明文。復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又少年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依其性格及
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處理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2款第5目亦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屬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惟依移送意旨,僅能認被移送人賴○任、何○勇
、許○瑞、鄭○駿(下稱賴○任等4人)涉嫌無正當理由經
常攜帶刀械,此部分並經被移送人賴○任等4人坦承不諱,
堪認依被移送人賴○任等4人之性格及環境,有觸犯刑罰法
律之虞,參照上開說明及少年事件處理法保護少年立法意旨
,被移送人賴○任等4人件應由移送機關移送少年法庭,依
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調查及為適當之處置。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
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經查,移送機
關移送意圖鬥毆而聚眾部分,為全部被移送人所否認,且卷
內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被移送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是
難認被移送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違序事實,自難遽為被移
送人不利之認定。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均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部分,即乏所據,自應為不
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第45條第2項、第92條及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