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8年度城小字第38號
原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被 告 李柏璋 (原名 李財強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4月
23日送達原告住所,並於同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