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25號

原告 詹前霖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 律師

被告 楊青榆

上列原告因妨害名譽(110年度易字第87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68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公開方式刊登如附件三編號3所示部落格網頁,並置頂連續七日,且不得擅自對底下留言更改隱私設定,致使不利公開閱讀之目的。

被告應將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發至如附件四所示之電子信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99年12月間因故分手。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分別將內容不實之電子郵件傳送至伊任職之臺中市立新社高中(下稱新社高中)之校長、主任、組長及教師等一級主管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以此方式具體指摘伊誘姦受害者;被告又於109年5月28日在其個人之網誌部落格,張貼內容載有「……就是有一天我做了惡夢,醒來越想越生氣,就寫信去10年前交往的對象詹老師的同事信箱中,請他們調查詹老師誘姦他人的統計,就怕也有人身受其害,也許對當事者來說,是一種妨礙(應為妨害)名譽,對他是一個老師的形象有影響……」、「忘了介紹,加害者目前為臺中市新社高中資處科的乙○○教師,希望他的學生安然無事!希望我說的是『故事』,而不是進行式,受害的學生要站出來,不要怕,姊姊陪你走出來。」等不實內容之文章,並於同月29日至同月30日某時,以其個人臉書帳號轉貼系爭文章至24個臉書粉絲專頁及批踢踢實業坊「studyteacher」看板,致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上開文章,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伊涉嫌誘姦,足以貶抑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行為造成伊身心受有痛苦,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涉犯妨害名譽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583號),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期2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必要處分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公開方式刊登如附件三編號1、2、3所示社交網站帳號及部落格網頁,並置頂連續7日,且不得擅自對底下留言更改隱私設定,致使不利公開閱讀之目的。(三)被告應以電子郵件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分別寄發予附件四所示之人。(四)聲明第1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及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惟伊於行為時因服用精神疾病之藥物,意識不清而為本件之侵權行為。嗣後伊已將系爭貼文刪除,且以瀏覽器搜尋原告姓名及新社高中,均無與本件相關之內容,是以原告請求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無必要。原告另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伊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截圖、簡訊截圖、被告部落格文章截圖、系爭貼文張貼至批踢踢實業坊「studyteacher」截圖、臉書粉絲專業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5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散步文字之方式妨害原告名譽,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原告所受名譽權損害,非屬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1.非財產上損害: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查,原告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新社高中資料處理科教師,每月收入約6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無汽機車;而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3,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無汽機車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5、130、13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附卷足稽。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之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可資參照,足見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之一。另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須依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等一切情況,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90年度台上字第8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公開方式刊登如附件三編號1、2、3所示社交網站帳號及部落格網頁,並置頂連續7日,且不得擅自對底下留言更改隱私設定,致使不利公開閱讀之目的,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處分。經查,原告所擬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所載「本人憑空捏造之虛偽內容」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實則兩造係於93年相識,進而交往,於相戀6年後論及婚嫁,兩造當初係合意性行為,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及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可稽,是以被告以「誘姦」字詞表達兩造間之性關係乃屬不實,惟兩造間確實曾經發生婚前性關係,被告以此立場所為指述,尚與所謂「完全憑空捏造內容」乙節有所出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刊登之道歉啟事,應將「本人憑空捏造之虛偽內容」等字刪除,即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始為適當。又查,被告於

  附件三編號3所示個人部落格網頁張貼不實內容之系爭言論

  並將不實之電子郵件傳送至附件四所示新社高中一級主管電子信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將道歉啟事以公開方式刊登如附件三編號3所示部落格網頁,並置頂連續7日,且不得擅自對底下留言更改隱私設定,致使不利公開閱讀之目的,及將道歉啟事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至附件四所示新社高中一級主管電子信箱,係請求以被告侵害名譽之相同方式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處分,自未逾越適當且必要之範圍,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將道歉啟事登載於附件三編號1、2被告個人社交網站帳號部分,因系爭帳號已由被告主動刪除而不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登載道歉啟事,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將附件二道歉啟事刊登在附件三所示部落格網頁,並置頂連續7日,且不得擅自對底下留言更改隱私設定,致使不利公開閱讀之目的,暨請求被告以電子郵件寄發附件二道歉啟事至附件四所示之電子信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判決主文第2、3項關於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因回復名譽之處分屬非財產權訴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僅限於財產權之訴訟,故此部分之非財產上給付,自非宣告假執行之範圍,併此敘明。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楊思賢

附件一:

本人甲○○,於民國109年5月間,於個人部落格發表本人憑空捏造之虛偽內容,更以匿名方式寄發簡訊、e-mail指摘、傳述對於乙○○先生之不實指控,嚴重詆毀乙○○先生之名譽。本人所作所為,不僅欺瞞社會大眾,浪費社會資源,徒增乙○○先生及臺中市立新社高中、臺中市立新社高中所有教職員不必要之困擾,更對乙○○先生之名譽造成嚴重損害,本人謹向乙○○先生及臺中市立新社高中、臺中市利新社高中所有教職員鄭重道歉,並保證爾後不再發表妨害乙○○先生名譽之言論。

道歉人:甲○○

附件二:

本人甲○○,於民國109年5月間,於個人部落格發表及以匿名方式寄發簡訊、e-mail指摘、傳述發表對於乙○○先生之不實指控,嚴重詆毀乙○○先生之名譽。本人所作所為,不僅欺瞞社會大眾,浪費社會資源,徒增乙○○先生及臺中市立新社高中、臺中市立新社高中所有教職員不必要之困擾,更對乙○○先生之名譽造成嚴重損害,本人謹向乙○○先生及臺中市立新社高中、臺中市利新社高中所有教職員鄭重道歉,並保證爾後不再發表妨害乙○○先生名譽之言論。

道歉人:甲○○

附件三:

編號

名稱及網址

1

甲○○

https://www.facebook.com/pianoviewCY.Y

2

青榆楊 .夢想成為心理師的準律師

https://www.facebook.com/%E9%9D%92%E6%A6%86%

E6%A5%8A%E5%A4%A2%E6%83%B3%E6%88%90%E7%82%B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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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E5%BE%8B%E5%B8%AB-000000000000000/?ref=pa

ge_internal

3

小狐狸(甲○○個人部落袼)

https://pianoview.blogspot.com/

附件四:

編號

職稱及姓名

電子郵件

1

校長 歐靜瑜

principa0000000s.tc.edu.tw

2

秘書 許祐鵬

t0000000s.tc.edu.tw

3

教務主任 郭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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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學務主任 徐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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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總務主任 吳盈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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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輔導組長 劉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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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輔導主任 董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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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資處科主任 詹敬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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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人事主任 方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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