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576號

原告 陳正修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

官厚賢 律師

複代理人陳婉寧律師

被告 林宜芳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應增列更正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原主文第三項更正改列為第四項;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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