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乙○○
送達代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近年經濟不景氣,且有一女 胡寧芮 及其餘 蘇旆儀 一家四口需由聲請人扶養,故在周轉不靈下,分別積欠匯豐銀行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元、荷蘭銀行二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渣打銀行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四元、華旗銀行十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萬泰銀行十九萬零七百零三元之信用卡債務。又欠匯豐銀行貸款一百八十一萬六千一百十八元及台新銀行貸款二十三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及美國運通貸款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另有又欠 吳麗光 六十五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八千零九十五元及執行費四千九百二十五元。而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於匯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存款僅有華南銀行二千三百六十二元、中國農民銀行一百二十一元及中國商銀二十七元,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爰依法聲請宣告其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可資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財產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現有之財產,除於華南銀行有二千三百六十二元、中國農民銀行有一百
二十一元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有二十七元之存款外,僅有建號八四二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四樓建物及其坐落台北縣○○鄉○○段一小段七七八之一二地號土地各一筆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三份在卷可證,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資五字第九二○九九○八九號函附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有上開房屋及土地,經債權人匯豐銀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送鑑價結果,土地價值為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六百元,建物(含附屬建物)之價值為八十五萬二千九百零四元,總價二百十萬七千五百零四元,此固有中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惟上開不動產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由訴外人 陳淑葉 拍定並繳足價款,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影本一份在卷可證,則上開不動產顯已非聲請人所有。是聲請人現有之財產總值應為二千五百十元。
㈡聲請人現有之負債為:
⒈信用卡債務:匯豐銀行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元;荷蘭銀行二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渣打銀行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四元;花旗銀行十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萬泰銀行十九萬零七百零三元。
⒉貸款債務:匯豐銀行一百八十一萬六千一百十八元;台新銀行二十三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美國運通貸款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
⒊其他債務:吳麗光六十五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八千零九十五元及執行費四千九百二十五元。
此業據聲請人提出對帳單之影本八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之影本一份為證。其中,匯豐銀行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已受分配一百十三萬二千零二十四元,尚有八十三萬五千八百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亦有分配表之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現有之負債應至少為二百七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㈢綜上,聲請人之現有資產淨值僅二百十一萬零十四元,惟負債至少高達二百七
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本院斟酌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聲請人現有資產尚無從支應龐大之破產程序費用(即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自不足供清償債務之用,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參酌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規定之立法意旨,於破產財團如不足破產程序費用時,破產程序即無繼續之實益。本件聲請人之資產淨值僅餘二千五百十元,顯不足以清償破產程序費用與財團債務,並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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