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7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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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一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圓通路口,適逢綠燈通行,因當時車流量太大,有堵車現象,異議人亦在車陣中跟隨前車以十公里之車速走走停停緩緩前進,行至馬路中央時交通號誌正巧轉換為黃燈,異議人即跟隨前車繼續前行,此舉應無任何不妥。且當時一路行進並無警察人員鳴笛,更無任何警員或義交人員前來制止,異議人既無違規又何須逃逸,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圓通路交岔路口,因闖紅燈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勤警員 廖仙樂 鳴笛,以手勢示意停車,異議人未予理會強行通過駛離,該警員因當場無法攔停異議人,遂記下車號,返所查詢核對車籍資料後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 張美玉 ,嗣張美玉提出申訴並告知違規駕駛人為甲○○後,並經原舉發機關函覆前開車輛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即函知異議人甲○○ 於文 到翌日起十五日內至板橋監理站繳納最低額罰鍰結案,嗣異議人不服處分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同年月二十日收受該裁決書後,於同年十一月五日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北監自字第0九二二00一九0五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中警申字第0九二00三六一九六號書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證人廖仙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當時逕行舉發情形?)當時違規人由土城往新店方向行駛,沿中正路行駛,行經中正路、圓通路口時,當時中正路往新店方向是紅燈,我當時站在路口中間執行指揮交通勤務,當時中正路雙向車輛都已停止,中正路左右轉綠燈亮起,但不能夠直行,左右轉車輛在專用車道上,也已經在進行轉彎動作,此時看到本案違規車輛很快速闖越紅燈,我以手勢跟哨音,作攔停動作,但違規車輛絲毫不予理會,就開走了,中正路左轉圓通路方向車輛因為違規者闖紅燈,而有緊急煞車動作。」按當時警員廖仙樂係執行交通管理勤務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依首揭說明,該行政處分所認事實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況證人廖仙樂與異議人既無仇隙,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攀誣異議人之可能,是其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又卷附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提出之申訴單上記載「明明是綠燈變黃燈時通行」,繼於聲明異議狀上記載「行至馬路中央時交通號誌正巧轉換為黃燈」,嗣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在路口是綠燈,有無轉換黃燈或紅燈我沒有注意,我是跟隨前車前進。」異議人究竟是闖黃燈或行至馬路中央時發現轉換為黃燈,抑或根本未注意燈號有無轉換?其所述前後不一,實難憑信。又證人 陳芬鈴 於本院訊問陳稱:「(問:從出發回到家,這段路程,中間經過幾個紅綠燈?)沒有注意。(問:所以妳也不會注意路口是紅燈或綠燈?)我先生開車經過路口都會注意看一下紅綠燈。(問:當時回家的路程中大概碰到幾個紅綠燈?)不記得。但是當時車子很多不是開得很順暢。(問:妳還記得當時經過中正路與圓通路口情形?)當時車子很多,我們是跟著前方車子行進。」按陳芬鈴係異議人之配偶,其證詞有偏頗異議人之虞,況且陳芬鈴既未注意當時異議人開車載其返家時經過幾個紅燈,又非駕駛人,自不足以證明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圓通路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引首揭法條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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