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中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帷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其員工 張宏駿 之友人 蘇秀勳 並未受僱於中帷公司及支領薪資,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份起,利用張宏駿提供之蘇秀勳身分證及偽造其印章,將蘇秀勳八十九年三月至十二月支領工資共計新臺幣十九萬元四千元之不實事項,填製於公司之會計憑證即薪(工)資表上,並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員工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金額列為該公司之營業成本類別,持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並足生損害於蘇秀勳及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甲○○業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亦據張宏駿、蘇秀勳證述綦詳,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九二一0五五七七三號函、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份、中帷實業有限公司薪(工)資表十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公司之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為該法所指之納稅義務人,薪(工)資表係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之會計憑證,故核被告填製不實之薪(工)資表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事實已起訴,法條漏列)、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製作扣繳憑單及相關資料報稅逃漏稅捐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多次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被告填製薪(工)資表用以填載相關資料報稅資料,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連續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斷。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之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從而,因此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究非屬該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0六五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與商業會計法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額,其妨害國家稅收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已表示悔悟,並依法補繳逃漏之稅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第二項規定:「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斟酌易科罰金之標準較為寬廣,比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繳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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