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71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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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71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4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時,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碰撞由訴外人 李國威 所駕駛、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4297-EV號自小客車,致該4297-EV號車
左輪後葉板及左後保險桿受有損害(下稱受損車輛),業經
報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派員處理,有案可稽。而
原告已依約賠償被保險人因回復該車原狀共支出修理費用新
台幣(以下同)8,880元(包括工資2,380元、塗裝6,500元)
,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原告承保之車輛何處受損,至今都無印象
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汽車出
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元三福斯修護估價單、收銀機統
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大中和第一分局調閱本件肇事相關資料(
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調查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未提出具體抗辯事由,且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8,8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為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之事件,而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當事人均願自行處
理息事,請求警方免予處理,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載明可稽,顯亦無從為鑑定,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第2款規定,認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
請求顯不相當,爰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被告
於警方調查時業已自陳係因要「閃車」(按即欲閃避他車之
意)就擦撞對方的後視鏡等語(見上開調查筆錄),核與受
損車輛駕駛人李國威於調查筆錄所陳相符,足見本件係被告
駕駛車輛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所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故
發生原因事實,互核相符,堪以認定,為屬可取,並為公平
之裁判。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並無可取。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人已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上開規定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查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於上開
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
險之4297-EV號自小客車,致該4297-EV號車左輪後葉板及左
後保險桿受有損害,致原告支付保險金而受有損害,被告自
應賠償所生之損害。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
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
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
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查上開原告依約賠償被保險人因回復該受損車輛原狀共支出
修理費用8,880元(包括工資2,380元、塗裝6,500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附卷可查。核均屬原告修
復車輛所支出者,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問題,應全部
由被告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184條第
1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80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附表及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