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3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參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肆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其餘壹仟陸佰參拾陸元由被告乙○○○○○○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⑴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8年8月20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取信用卡使用,並邀同被告丙○
○擔任連帶保証人。依約被告乙○○○○○○就使用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未繳,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7年12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
(下同)113,446元,及其中本金108,115元未按期繳付。
⑵被告乙○○○○○○於92年3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取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乙○○○○○○就使
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於領用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未繳,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
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7年12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台
幣(下同)42,217元,及其中本金40,233元未按期繳付。
⑶又被告乙○○○○○○另於92年6月1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15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
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
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
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
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
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
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7年12月25日止,被告帳款尚
欠108,318元,及其中本金103,247元未按期繳付。
⑷綜上,被告截至97年12月25日止帳款合計尚欠263,981元
(含信用卡帳款155,663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108,318)
,按上開約定之利息,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件依原告聲
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債權明細
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
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查詢單等為證,堪信原告
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穗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鄭郁慈